第四章 火力点 (3)
书名:中院女院长 作者:欧阳立春 本章字数:2181字 发布时间:2023-04-11

2、汪文礼未退款之说与退款收据相矛盾。汪文礼声称张没有退款给他,但退款收据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表明张利民的的确确退了款。二者之间显然是矛盾的。那么,哪个算数呢?退款收据系本案唯一的书证,没有任何证据来否认其真实性,其法律效力远远高于证人证言,何况这证人还是个污点证人即本案的当事人汪文礼,何况有控方证人赵振国最后的证词证实了两张退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说,汪文礼未退款之说是难能成立的。一审判决正是由于对本应采信的退款收据这一证据而未采信,才做出了与客观事实截然相反的错误认定。

有一点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张利民与赵振国有关开具两张退款收据的由头说法不一,但是,无论如何有三点是不可否认的,这就是:一、赵振国确实给张利民出具过两张退款收据;二、两张收据都证明张利民退了款;三、两张收据载明的都是张利民退款一万元,而不是两个不同的数额。更重要的是,当初纪委、检察人员做出“未退款”的推测,完全建立在证人的伪证之上,他们的推论可能是:既然第一张是假的,那么,第二张也就是假的。然而,现在的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赵振国说出了出具第一张退款收据的真相,推翻了以前的虚假证词。第一张退款收据是在收款人汪文礼在场且授意的情况下出具的。这才是问题的关键,这才是事物的本质。至于,张利民为什么要他们更换退款收据,证人又为什么说谎弄假,这些问题都显得无关紧要了。

总之,上述两点在无情地戳穿了汪文礼谎言的同时,亦有力地证实了这样一个铁的事实:退款收据确系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退款收据又毋庸置疑地表明汪文礼确实收到了张利民的一万元退款。

第二,二审以张利民的虚假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是错误的。

1、上诉人有关退款问题所作陈述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不为“缓刑”所动,用他的话来讲就是“为了守望清白,宁可做牢”,在庄严而神圣的法庭上,大声疾呼,鸣冤叫屈——“我退了款、我退了款”,并以此作为他重点陈述的内容。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张利民在法庭上的陈述,还独出心裁地认定张利民“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讯问时均承认‘未退款’”。这真是错上加错。事实上,张利民在侦查、起诉阶段远不止接受了7次讯问,仅有文字记录的就有10次。张利民称:由于疾病缠身(在双规期间张也吃着家人送来的汤药与纪委代购的中成药)和办案人员的威逼利诱,侦检人员目无法纪,以疲劳战、不让睡觉、极尽严管手段等变相刑讯相威逼,以“加重处罚”、“继续双规”、“开观摩庭”出丑亮相等相要挟、以“变更强制措施”、“退回纪委处理”、“不起诉”等相诱骗,对其进行身体和精神强制,迫使他讲了违心的话。在精神濒于崩溃的情况下,他虽然作过四次未退款的陈述,但他有四次明确陈述退了款,两次是委婉地说退了款。尽管,我们不能肯定张利民说的就是事实,但有一个基本的事实是不能怀疑的,这就是:张利民是在被双规60天以后才承认“未退款”的,张利民也在被捕那一天当着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科长明确地说了退了款,这有我们在检察院提取的讯问笔录为证。

2、一审违法采信或排除证据

(1)违法采信对其不利的、非法的证据。一审法院公然违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和其他法律规定,采信非法证据。

违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采信了实施逼供、诱供和骗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张利民在一审口头和书面陈述了检察机关对他进行逼供、诱供和骗供的主要情节。按照我国法学界公认的理论,有关逼供、诱供、骗供的举证责任在控方。然而,控方从没举证来证明他们取得相关口供的合法性。据此,一审理应认定张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否定其证据效力。何况,张利民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很多查证线索,而一审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竟简单地、粗暴地、毫无道理地否定了张利民的这一上诉理由。一审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无疑是造成这起冤案的又一个重要的原因。

(2)没有依法采信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从以上的叙述可以看出,仅记录在案的张利民有关已退款的明确陈述就达四次之多,但一审法院要么无视证据的存在,要么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一门心思在有罪上找理由、做文章。

其一,没有依法调取并采信上诉人关于已退款的陈述。其实,张利民于6月4日关于已退款的陈述之内容在紧后一次的讯问笔录中清楚可见,上诉人亦在一审就此作过口头和书面陈述。然而,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充耳不问,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未向检察机关调取在侦查中收集的有关上诉人无罪的证据材料,以致最终铸成大错、酿成冤案。

其二,没有采信上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关已退款陈述这一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应该说,张利民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陈述,欲出以公心,从整体上来把握,其本意是十分明了的;如果再通盘考虑检察人员实施逼供、诱供、骗供,上诉人有冤要伸,但又怕被误认态度不好而受到加重处罚这种复杂而痛苦的心情等因素的话,其已退款的真实意思更是凸现无遗。但由于一审法院出于“政治”的需要,肆意对一个完整的事物进行阉割,断章取义,从而不仅未将其作为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反而把它视为上诉人未退款的一个论据,以致做出了上诉人有罪的错误判决。

第三,一审说张利民索贿更是无中生有,纯属无稽之谈,一审若不蓄意篡改赵振国积极行贿这一铁的事实,张利民亦是无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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