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党组会(4)
书名:中院女院长 作者:欧阳立春 本章字数:4664字 发布时间:2023-05-29

第四,关于竞岗人员考试考核的问题。前次改革,考试命题很不严谨,一道题要么缺少必要的条件,要么有多种答案。考核采取的是群众打分的办法,又没有出台必要的规则,很不科学。考核方式的不科学,必然导致考核结果的不准确。在前次改革中,就出现过这样的情况:由于给分既没有上限又没有下限的制约,有一个同志的民意测评竟打到了满分100分,而有的同志总分仅只有4分之多。而前者是一个老病号,多年不上班,谁也不得罪,而后一位同志德才兼备、工作实绩突出。有鉴如此,秋月认为:为保证试题的质量,应由法学教授命题。审判工作有自己的特点,审判人员的“德”与“能”主要体现在办案水平上,因此审判类和综合类竟岗人员的考核方法要有所区别,要变群众打分为民主考评。其理由是:以往实行的群众测评的办法,事实已经证实效果并不好,不能真正将那些品德高尚、有真才实学、有能力的同志选出来,这首先是因为江南中院人的总体素质还不高,尚缺乏民主的土壤。在某种意义上来看,民选往往就是选个人关系,甚至选出的大多是那些平庸之辈,而那些真正的人才往往被压制,被埋没。其次,全院200多人,仅业务庭室就有十多个,平时上班都是以庭室为单位,并不是一个生产队一个车间,劳动工作都在一起,彼此间相互了解。在这种背景之下,如果把全院的干警都集中起来,相互打分,大多不了解,有的还不认识,如何打分,这不是开玩笑又是什么?要打,就是凭印象,凭传说,甚至凭个人的好恶。考评可以这样来操作:考核时,每个人都亮出自己最得意的作品,也就是拿出一件自己办得最满意的案件来,让相关人员评判给分。尽管中院实行的是合议制,但是同时又实行的是承办人制度,一桩案件特别是一件办得各方面都不错的案件,还有文书的制作,大多能显示一个承办法官的水平和综合素质来。秋月还提出,对竟岗人员的考核应由市委政法委、本院政治部、监察室、群众代表和院外法学专家组成的五结合考评小组进行,以保证考核的公正性和考核结果的客观性。

但是,张光年、程军这两名党组成员在肯定五结合班子考核的同时,还主张两条腿走路,就是把五结合考评或称专项考评和群众测评结合起来,前者可体现考核的深度,而后者却可以体现考核的广度。秋月认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这也给她极大的启示:集体的智慧是无穷的,只有紧紧地依靠集体的力量,才能把党的工作做得更好。接下来,秋月又提出:两种考核方法并举无疑更科学,但二者在总分中的份额应有所区别,前者要比后者所占的比例要大,这样才尽可能地反映出一个同志的真实情况。最后,党组决定:专项考核的结果占综合总分的30%,而群众打分仅占10%。

秋月还提议,参加五结合考评小组的群众代表得先由党组提出五名候选人,再由全院干警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从中选出三人;候选者最主要的条件就是为人公正,群众信得过。对此,大家表示赞成。

紧接着,在秋月的提议下,党组又决定:那些没有审理过案件而现在报考审判类的人员,应在考核前至少开庭主审一起案件,以便取得考评资料,院里将积极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各审判庭必须予以配合。

在讨论和制定改革方案的整个过程中,秋月同志始终都牢牢地把握着每一道环节每一个细节。因为她知道,任一小小的疏忽或过失都会影响到改革的圆满完成改革的完美,甚至会导致党的改革大业功亏一篑、毁于一旦;因为她自始至终都牢记着伟大导师列宁的谆谆教诲:

 

假定现在需要用一根铁链把一百善特重的东西吊起来,而这根铁链上有一个环节是木头做的,那结果会怎样呢?

铁链一定会断。

一根铁链上有一个环节不结实,即使其他的环节都非常坚固和完整,也无济于事。木头做的环节一坏,这根链条也就断了。

在政治上也是这样。

 

不用说,伟人的教导给了秋月无穷无尽的政治灵感和政治智慧。

第五,就是是否减少中层副职的问题。在第一次改革中,院长范守成和常务副院长易建国两人,一唱一合,又相互倾扎,各自又都想把自己的人提拔起来,为了缓解僧多粥少的矛盾,他们只好因人设职,因人设位,由原定的6名提拔职数扩大到8名,后又增加至12名,把中院中层领导的所有职数搞得盆满钵满,导致中层领导机构庞大、臃肿不堪。不仅如此,因为官多了又无事可干,相互扯皮、相互推诿的事情也就时有发生,从而严重地影响了工作效率,同时也造成了因此而发生的人事纠葛。在这次改革中,秋月首先就从这里开刀,将那些可有可无甚至“无比有好”的职务岗位,统统拿了下来。在这个问题上,易建国和政治部主任赵春晖同志开始颇不能接受,因为他们知道中层的职位越少,那些走他们门路上来的人继任的指望就越小。当然,这种敏感的事情,他易建国是决不会在党组会上说出他的反对意见的,他只是一个劲地指使赵春晖同志打头阵,抛头露面。秋月还是坚持自己的意见,但又不得不做出些让步,因为在这个问题上,不仅易建国、赵春晖有抵触情绪,就是程军、张光年也都有些不悦意。他们开诚布公地说,他们之所以主张中层职位不变,保持现状,这既有本位主义的因素,也是为党组在考虑。因为,减少中层副职,主要对象还是在这两位分管的部门,再说,职位拿下得越多,竞争力也就越大,给党组的压力也就越大。党组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她秋月一人难以抗衡多数人多数人的意见。这样,秋月只好作些妥协。然而,无奈,精简领导职数是改革的重头戏,是大势所趋。待党组的有关方案报到市委时,为此还有其他的一些问题,迟迟不能通过,党组只有在这个问题和其他的问题上一再适应市委的意见,直到十易其稿,市委办公室才批转的中院的改革方案。方案最后确定的各庭室定岗定员情况如下:

根据省高院下达的审判长职数以及各部门的工作任务,全院内设机构定岗定员如下:

立案庭,定员人数24名,其中,审判长5人(含庭长1人、副庭长2人),合议庭其他成员14人,书记员5人;刑一庭定员人数15名,其中,审判长4人(含庭长1人、副庭长2人),合议庭其他成员8人,书记员3人;刑二庭定岗人数16名,其中,审判长4人(含庭长1人、副庭长2人),合议庭其他成员9人,书记员3人;民一庭定岗人数15名,其中,审判长6人(含庭长1人、副庭长2人),合议庭其他成员7人,书记员2人;民二庭定岗人数18名,其中,审判长6人(含庭长1人、副庭长2人),合议庭其他成员9人,书记员3人;民三庭定岗人数17名,其中,审判长5人(含庭长1人、副庭长2人),合议庭其他成员9人,书记员3人;民四庭定岗人数15名,其中,审判长5人(含庭长1人、副庭长2人),合议庭其他成员7人,书记员3人;民五庭定岗人数16名,其中,审判长6人(含庭长1人、副庭长2人),合议庭其他成员7人,书记员3人;行政庭定岗人数13名,其中,审判长3人(含庭长1人、副庭长1人),合议庭其他成员7人,书记员3人;审监一庭定岗人数9名,其中,审判长3人(含庭长1人、副庭长1人),合议庭其他成员4人,书记员2人;审监二庭定岗人数14名,其中,审判长4人(含庭长1人、副庭长2人),合议庭其他成员7人,书记员3人;执行庭(执行局)定岗人数19名,其中,审判长5人(含庭长或副局长1人、副庭长2人、执行局局长由主管院长兼任)、合议庭其他成员10人,书记员4人;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定岗人数4名,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1人,合议庭其他成员1人,书记员1人;审判委员会秘书处定岗人数3名,其中,主任1人,审判人员2名。以上审判长59名,其中,正职庭长(主任)14名、副职庭长(主任)23名,副职数比现在减少了4名。

司法技术处定岗人数10人,其中,处长1人,副处长2人,其他干警7人;法警支队定岗人数15名,其中,支队长1人,政委1人,副支队长1人,副政委1名,其他干警11人;政治部定岗人数10名,其中,主任1人,撤销现有副主任(中层正职级别)职位2个,组织处处长(升格为中层正职级别)1人,人事处长(升格为中层正职级别)1人,教育处长(升格为中层正职级别)1人,离退科科长(升格为中层正职级别)1人,其他干警5人;机关党委定岗人数3名,其中,副书记(中层正职级别)2人,其他干警1人;纪检组、监察室定岗人数9名,其中,组长1人、副组长(中层正职级别)2人、监察室主任1人、副主任1人,其他干警4人;政策研究室定岗人数8名,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1人,其他干警6人;办公室定岗人数15名,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2人,其他干警12名;司法行政处定岗人数5名,其中,处长1人,副处长1人,其他干警3人;工会定岗人数4名,其中,副主席(中层正职级别)2人,其他干警2人。以上除政治部主任和纪检组长外,领导职数27名,其中,正职18名、副职9名,正职比现有的职数多了2个, 不计政治部现有的4个部门副职,副职比现有的职数减少了7个。

党组会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依法改革和勇于改革的关系。在这个问题上,耿刚同志和秋月的分歧最大。

耿刚同志认为,既然是依法改革,那么就意味着一切都只能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来办。

秋月则认为,不错,依法办案这是肯定的。但是,鉴于我国的一些法律还不够完备,我们在改革的时候就很有必要用实际行动去完善它。当然,这个改革是在现有法律的精神范围内的改革。对那些需要改革又如何改革它的唯一的标准,就是看它改了以后是否有利于审判工作的公正和效率,公正和效率是一切改革的出发点和归属点。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是一个不断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和不断推动理论创新与制度创新的过程。为此,江南中院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院的要求,深入研究和把握司法客观规律,深刻理解和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以改革的思维推进司法改革,把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作为检验改革效果的基本标准。在改革中我们要始终坚持两条最最基本的原则,一是依法改革,二是围绕公正和效率这个中心,凡法律有规定但还不完善的就可以而且应该,在这已有规定所体现出来的法律精神的指导下或轨道上,进一步细化深化和完善,以确保改革顺利和健康发展。

比如说,现行的回避制度就不够完备,就需要完善。1、未对审判委员会明确规定回避。《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有关的法律进一步规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意见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不一致时,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可见,审判委员会也是案件的裁判者,有时还是案件的最终裁判者。如果审判委员会委员与某一案件存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此时其继续参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势必影响裁判公正。然而,从现行的诉讼法规定来看,对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应回避,如何回避、应由谁决定回避,尚未明确规定。对当事人来说,自己的案件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由哪些人组成,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法院有告知的义务,故而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利在这一阶段落空,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2、关于二审法官回避的规定未落实。从三大诉讼法来看 ,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既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径行判决,即书面审理,同时强调应以开庭审理为主,以书面审理为辅。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受经费、交通等条件的制约,大多数二审案件都是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二审法官仅对一审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进而做出裁判。这样,案件当事人失去了与二审法官见面的机会,实际中,有的案件当事人对二审法官只知其名(裁判文书的署名)而不知其形。试想,如二审法官存在着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又如何行使回避的权利呢?因此,回避制度的落实在二审出现了“真空”,二审裁判的权威必然大打折扣。3、未将执行人员纳入回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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