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章 第一份总结
今天有两件事特别值得高兴。一是张利民老师终于被公正的公开的宣判无罪,获得了新生;二是审判委员会形成一个决议,即将出台一个也是江南中院有史以来的第一个有关法律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这两件喜事,可以说都是改革的成果。因此,我沉浸在巨大的幸福之中。
——摘自秋月《秋忆》
就在阎肃同志露出那不经意的一丝笑容的时候,秋月院长的脸上也荡漾着笑容。
秋月现在正和大家一起坐在一方矩形会议桌前。先前,合议庭已经将他们的意见和理由向院审判委员会民行专业委员会作了汇报。现在,秋月他们正听着原民五庭副庭长、现民五庭庭长、审判委员会民行专业委员熊泽华同志的发言:
“上面,我已经谈了合议庭意见的不妥之处。现在,我就讲讲我对此案的看法,不对的地方请同志指正。我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共有三条,一是作为职工医院开办者的煤电集团该不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二是作为医院的医生,他们在医疗事故中的过错,该不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外派协作的医生所在的医院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
熊泽华同志今年42岁,大学文化,法律专业。他讲话声音低沉,语速也较慢,尤其在讨论某一重大的问题时或评议重大的案件时,他的发言遣词造句非常讲究,可谓字斟句酌,并且还具有浓郁的书卷气,在他看来,法律的适用就是运用形式逻辑推理论证的过程,而书面语言正具有严谨周密的特质特性和优势,而慢节奏的语速正好与深刻的思考以及慎谨的选词挑字相匹配。现在,他一边抽着烟,一边慢条斯里地陈述着自己的意见。
“我先谈第一个问题。我以为,煤电集团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最重要的一条,不,应该说是唯一的一条,就是看它所开办的职工医院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因为,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的核心要旨,就在于法人既有在法律范围内充分行使它的民事权利,又能而且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那么,职工医院到底有没有法人资格呢?我的回答是有的而且应该有。”宋飞雄一时睁大了眼睛,望着熊泽华。
“为什么这么讲呢?第一,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以第149号发布的、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16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置有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的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17条规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省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据此看来,医疗机构执业就必须进行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必需要符合该条例第16条规定的6个条件,并且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那么,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这些机构,是否就具备法人资格了呢?
“我们的答案也是肯定的。这就是我要讲的第二小点。在我国任何组织欲取得法人资格,必须具备这样两个条件:一是要满足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条件;二是要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或者第50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41条规定第1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该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50条第2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我们将上述所引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两相对照,就不难发现:一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业已全部满足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二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41条和第50条第2款的要求。因此,可以认为:凡是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就是法人,或者说是已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同时享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0条规定,医疗事故中的医疗机构必然要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说,医疗事故中的医疗机构只有法人这一种民事主体,也就是说在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中,就医方而言,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仅有法人这一种。”
“上面,就是我对第一个问题的思考及其结果。请大家帮助我检查一下上述推论是否存在漏洞没有?至于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我尚未考虑成熟。”熊泽华谈到这里停了下来。
“我可以发言么?秋院长。”宋飞雄征询秋月的意见。
“当然可以。这又不是表决。这只是讨论法律问题。”秋月习惯地抚摸了一下胸襟上的法官小型徽章,表态道。
“老熊上述的推论,本身没有问题。只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我的理解,是不是可以说,一个企业即便具备法人资格,在有些情况下它的开办单位也应该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这种理解正确么?”宋飞雄如是说。
“我认为是正确的。这是因为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组织在我国具有一些特殊性,而具体问题具体解决正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所在。然而,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职工医院是不向煤电集团缴纳管理费的。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这个问题,我们也不能让煤电集团当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有这样的规定,而没有特别的规定就说明只能按照通行的规则办事办案。”秋月圆满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但又不限于不拘泥于这个问题,她还推而广之,在更大的范围上阐释了一个适用法律的普遍规则,即如何认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问题。对大家具有很大的启发性。
秋月院长接过熊泽华没有谈完的话题谈了起来。由于秋月日久受到教科书严谨语言语句的范式熏陶和长期的理论文章写作的范式训练、磨练,她在陈述案件意见时的语言风格,也就呈现出和作报告、演讲所不同的另一种态势另一种情状,如同她制作的裁判文书的语言特色一样,“现在,我谈谈第二个问题。据我所办案件的情况来看,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为共同被告;二是将医疗机构作为被告,而将医务人员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作法对不对呢?从理论上来讲,国家医疗机构、集体性质的医疗机构、个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与其所在的医疗机构的法律关系均是一种隶属关系,他们的医疗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这种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医疗机构负责、承担。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有明确的规定。为了叙述的方便,以下就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为《条例》。《条例》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医疗机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据此,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因职务行为致害他人,造成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一方提起诉讼,医疗机构应作为被告,而不应将医务人员列为共同被告,其民事责任亦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这在学理上称之为侵权行为的转承责任。何谓侵权行为转承责任?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先生认为:‘责任人为他人的侵权行为和人之行为以外的事实所致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扬生先还将侵权行为转承责任分为绝对转承责任和相对转承责任两种,将绝对转承责任又分为可追偿的绝对转承责任和不可追偿的绝对责任。他指出:不可追偿的绝对转承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转承责任以后,并无追偿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对象,即责任完全由责任人自己承担的绝对转承责任。可追偿的绝对转承责任,是指在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致害他人而由责任人承担转承责任的时候,责任人承担了转承责任之后,取得向过错行为人的追偿权,过错行为人应向转承责任人赔偿因自己过错行为所致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秋月从提包内取出了一袋西瓜霜片,又从中取出了一片,含在口里。
“那么,医疗机构为其医务人员所承担的转承责任到底属何种绝对转承责任呢?《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据此,可以认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所承担的只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承担的转承责任是一种不可追偿的绝对转承责任。
“也许有人会问,是不是《条例》有疏漏,遗漏了个体诊所、合作医疗组织等医疗机构的转承责任?回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按照《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而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又必须是依法登记、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组织;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组织即同时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作为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有法人一种,而不存在什么非法人性质的个体诊所和合伙医疗组织等其他医疗机构,因而也就不存在什么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人的转承责任,即不存在雇佣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过错的雇员追偿的问题。
“现在,我们再来讨论能否将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我认为,不能将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由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转承责任属于不可追偿的绝对转承责任,而不是可追偿的绝对转承责任。杨立新先生认为:只有在可追偿的绝对转承责任才可将过错行为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然而,医疗事故侵权行为转承责任不属于可追偿的绝对转承责任,因而也就不存在什么将过错行为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
“我有一个问题不明白。依杨立新的说法,在不可追偿的绝对转承责任中不能将过错行为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为什么呢?”宋飞雄十分认真地说道。
原审监二庭庭长、现审监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姜欣丽接过话题:“这的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此,学术界并没有做出回答。我以为这是因为医疗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人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所致。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现有的法律制度入手进行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二是与案件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的。那么,何为没有独立请求权呢?这还得从有独立请求权讲起。通说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他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他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从这一表述可知:所谓独立请求权就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那又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在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法律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胜诉了,他也就通过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或承担法律责任而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益。”姜欣丽停下来,喝了两口茶水。她语音温软,语速介于熊泽华和秋月之间,不快不慢,温文尔雅。姜欣丽最大的嗜好就是喜欢喝点铁观音。她五官端正,肤色显中,不白不黑,特薄的上嘴唇和分外小巧的鼻子、略为上翘的鼻窦是她最大的特点,也是给人最深印象的一些要素。
“王怀安等学者也大体持这种学说。我以为,学者们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注释基本上是正确的。我还以为,要正确地理解学者们的这一学说,应着重明确这么四个问题:一是这里的前后两个‘法律关系’指的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它是指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规范的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因为,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功能是保证民法得以实施的法律,而民法的调整对象又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并不调整行政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二是这里的前后两个‘法律关系’肯定不是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大家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三要素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为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为什么说这里的前一个‘法律关系’与后一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呢?这是因为任何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原、被告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只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原、被告中的一方才是这个法律关系的主体,若这个‘第三人’存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之中的话,他就不是什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了,他要么是原告,要么是被告。因此,既然‘第三人’不存在于原、被告构成的法律关系之中,他就必须置于与原告或被告构成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之中,他就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了。三是这里的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要有牵连。其一、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实际上构成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或者被告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这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相互联系着,其联接点或纽带就是原告或被告,他们身处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其二、被依附的原告或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果该当事人败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负有某种义务;如果该当事人胜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民事权益。四是这里的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同种类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连环购销,也可以是不同种类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承揽合同关系。按照上述理论和我的观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呢?”姜欣丽提出了设问,这是她论理的一贯风格。
“首先,在医疗机构作为被告时,医疗机构随同依附于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均没有什么独立请求权,因为,被告是没有诉讼请求的;当医疗机构提起反诉成为反诉原告时,依附于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也不享有什么独立的请求权,因为,他并非不同意作为原告的医疗机构的主张,他不可能认为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属于自己的。其次,一是医疗人员与其所在的医疗机构是一种隶属关系,是一种广义上行政管理关系。如果将行为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在是将民事法律关 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将行为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理解为非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不相符的。二是行为人参加到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之中,他也不可能维护他的什么民事权益或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因为《条例》第55条规定并没有规定要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所以他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中根本不存在什么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4年12月22日,就在其下发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即属于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因此,不能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姜欣丽停了停,“我就先讲到这里。”
副院长李云海同志接着讲:“现在,我来讲第三个问题。”
“慢点,第二个问题还没有讲完呢。你说说有过错的医务人员能不能与其所在的医务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李云海同志正准备回答宋飞雄的问题,不料秋月院长接过去了,她说:“其实,这个问题的答案已经很明确了。有过错的行为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基于同上述一样的道理,有过错的行为人当然不能被列为被告了。”
“哦,原来如此!”宋飞雄把脑袋瓜子猛地拍了一下,恍然大悟。
“第三个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常常将医疗机构及其外请医生所在的医疗机构(下称应聘医疗机构)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这对不对呢?我的回答是否定的。”李云海副院长又接着讲道:
“通常情况下,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就由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为患者进行诊治,发生医疗事故的,也由该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但在有些情况下,由于本医疗机构现在技术力量不足,就需要聘请外院医生参加对患者的会诊及治疗。在本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以及这些聘请的医生负有过错,或者仅聘请的医生有过错,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将医疗机构列为被告,判令该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医疗机构在现有技术力量不足的情况下,聘请其他医疗机构的专家医生,是以该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的诊治活动,而外请医生的应聘诊治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这就在该医疗机构与应聘医疗机构之间产生了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是一种代理法律关系,简称代理关系。它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三种。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进行的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聘请医生的医疗机构为应聘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当然,医疗机构担责以后有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应聘医疗机构追偿。其理由是: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其次,尽管《条例》将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但谁也不能否定医疗事故技术本身具有违约性和侵权性这一双重法律属性。换句话说,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中,医患之间既是一种侵权与被侵权关系,同时也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在被聘请医生有过错的情况下,作为聘请医生的医疗机构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向应聘的医疗机构追偿。
“至于能否追加医疗机构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只能灵活掌握。我认为:无论将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界定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但都改变不了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应聘的医疗机构与聘请医生的医疗机构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且二者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应聘医疗机构是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的。但是,符合条件并不等于必须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多从有利于及时、周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的角度着想,酌情而定。正如学者们所言:‘在审判实践中,对因第三人违约的诉讼,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第三人作为诉讼第三人。’”
“看来,本案的问题已经有了答案了。第一,煤电集团和江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都不是本案的被告,而真正的被告只有一个,那就是职工医院;第二,江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夏道明和职工医院的医生韩林和汤彪均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不知大家的意见是不是这样的?”秋月院长作了总结性的发言,又看了看大家,以征询大家的意见,见大家没有提出异议,她接着讲下去:“由此看来,根据我们上述的观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们二审就只能将此案发还一审,以重新审理了。因为,这涉及到更换被告的问题,这取决于原告,而且也不是我们能在二审一步到位的事情。这个我就不谈了。我现在提出一个问题,本案虽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但该问题又与我们上面讨论的问题很有关联。 这个问题是:假如本案一审是将职工医院和江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列为共同被告的,而去掉了煤电集团,其他的诉讼当事人一如照列,那么,请问二审又如何处理呢?当然,我指的是诉讼当事人的这个问题。”
“秋院长,我有句话想说,不知可不可以?”宋飞雄将耷拉着的尖长下巴,伸了出来,小心翼翼地问道。
“当然可以!”秋月表态道。
“我记得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地方法院上报的请示,说过一句话,大意是下级法院在疑案请示中切不要想当然,把并没发生的事情,作为请示的内容。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今天讨论的是个案,现在却谈那些本案并不存在的问题,是不是有点那个……”宋飞雄戛然而止。
“你不要躲躲闪闪,你是想说我提出的问题也是想当然?”秋月敏感地指出他省略了的话,逼视着宋飞雄,宋飞雄红着脸,说:“秋院长,我并没在这样说呀!”
“对于这个问题,我想讲三点。第一,我们今天并不是向上级法院写请示,而是在讨论案件;再说,疑请制度现在已经成为历史了。第二,我所提出的问题并非无中生有,更不是主观臆断。第三,我们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并不是讨论案件,而是总经审判经验。当然啰,那些人命关天的重大案件,那些在适用法律上带有普遍性的案件,我们还是要讨论的,比如今天的这起案件,就是这样的。我们讨论这样的案件,其主要目的也并不是仅仅为了这么一个案件,而是从这里面抽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出来,然后用来指导我们的审判工作。我刚才提出的问题,就正是为了解决与本案在适用法律上相关的又不能回避的一些问题。其意义正是为了总经审判经验。”
“我赞成秋院长的观点,我们就是应该从现在起将审判委员会工作的重心转到总结审判工作的经验上来。”李云海副院长支持秋月。
“您看,我这脑袋就怎么这么笨,为啥就想不到这些呢?”宋飞雄自解自嘲地说。
“不要光顾拍脑袋了。现在,审判委员会已经对本案做出了决定。书记员把讨论笔录做出来了没有?”秋月朝着对面的女书记员向娟,向娟把头点了点,并起身将记录恭恭敬敬地递给秋月,秋月把长达六页纸的记录仔仔细细看了一遍,才对还站在身旁的向娟说道:“嗯,记得不错,记得很全,字也写得很好。”向娟的白嫩的面庞立马盛开了两朵睡连。秋月认认真真地在记录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然后,交给坐在她右边的熊泽华同志。
待专业委员们一一看过记录又慎重地签名后,秋月才催促道:“人家还等着。我们赶快到庭上去,让宋庭长露露脸,当庭宣判。”她又看了看手表,说“现在时间还早,宣判后,合议庭的同志和专委们再回到这里,再接着谈。”
他们回到了法庭。在宋飞雄的带领下,合议庭成员走上了审判席。秋月院长等人各自回到了先前的旁听席上的位置上。
“全体起立!”书记员向娟在书记台一侧,侧身站立高声叫道。
顿时,台上台下,全体起立。
这里也是全体起立。只见在一楼审判庭里,审判席上的三名法官和审判台两侧的检方人员和上诉人张利民的辩护律师,站了起来;在审判席正对面的张利民也站了起来;台下数百名旁听者也站了起来。这时,法庭响起了方慧洪钟般的声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利民收受乌林村一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 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南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张利民无罪。
……
张利民一案就好像是改革这场伟大战争中的一次战斗一个战役,而且还是一个方面的战斗战役,伴随着整个改革的始终,它的开始也是改革的开始,它的胜利既是自己胜利,更重要的是也是整个改革的胜利。
半个小时后,秋月院长、李云海副院长,还有五名民行专委们,一起回到了会议室。宋飞雄受秋月院长的邀请也再度列席了会议。和他一起被通知来的还有民行专业委员孙静玉同志。由于表决技术方面的原因,孙静玉先前并没有出席此案的讨论和决定。
“下面,接着刚才的谈吧!”秋院长开启了会议。
“依我的理解,秋院长刚才提出的问题是:当事人起诉时执意将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与该医务机构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医疗机构列为被告、该医疗机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将聘请医生的医疗机构与应聘的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时,人民法院怎么处理?”新任行政庭庭长洪广阔用征询的目光望了望秋月,秋月会意地笑了。
“首先,要声明的是,上面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地存在着,我也是搞民事审判出身,有过这方面的切身体会。言归正传。这样的问题到底怎样处理才最好呢?
“我的意见是,应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做出不同的处理。第一,在立案审查阶段,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对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原告不要将医务人员列为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要将外请医生所在的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若原告执意不肯改正所列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其理由在下面再谈。值得注意的是,在原告只将行为人或聘医疗机构列为被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怎么处理。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王怀安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因为更换被告,涉及到原告是否愿意告这个被告的问题。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发生了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更换,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更换。梁书文等学者则认为:‘如果在起诉中是以因职务或授权行为的工作人员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查明事实,确认该工作人员是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而发生诉讼,应当变更当事人,将该工作人员所属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告。’我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不足之处。正确的方法是:如果原告的起诉以行为人或应聘医疗机构为被 告,只要被告是明确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此规定,原告起诉时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适格的被告,简言之,‘有适格的被告’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要条件。因此,适格的原告仅以行为人或应聘医疗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是符合该规定的。况且,按照《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所以,如果适格的原告执意仅以行为人或应聘医疗机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且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其他二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不能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这样的起诉时,只能而且应该告知原告更换被告,而不能依职权主动变更被告。否则,人民法院就侵害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就是违法。因为原告享有对自己包括起诉权在内的诉权处分的权利,告谁不合谁都是原告的权利。上面,我关于在原告执意将行为人与其所在的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将行为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将应聘医疗机构与聘请医生的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只要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其他条件,人民法院就应该予以受理的观点,也是基于这同一道理,所不同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起诉中有一个且仅有一个被告不仅是明确的而且是适格的,而那个应聘医疗机构或行为人则属于错列的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予明确的是,即使原告所指控的被告均是不适格的,只要原告所指控的被告是明确的,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其他三个条件,也不影响起诉的成立。”
心直口快的孙静玉同志抓住秋月短暂的停顿,迫不及待而又眉飞色舞地说道:“说得太对了!平时对这个问题虽然总感到有些疑惑,但从来没来像秋院长这样认真地思考过。”她的嗓音很有特点,如同张柏枝、王姬、周迅,人长得很漂亮,并且她的脸形如同王姬、她的眼睛和鼻子如同张柏枝、她的嘴和下巴如同周迅。
秋月并没有理会孙静玉的夸奖,“第二,在进入审理阶段后,人民法院有二种处理方式:其一、在开庭审理终结前,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行为人或应聘医疗机构退出诉讼,或者用裁定书驳回原告对列为被告的行为人或应聘医疗机构的起诉,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对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行为人退出诉讼。其二、在开庭审理终结后,在送达判决书之前,采用前一种处理方式;或者在送达判决书之前,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行为人退出诉讼,而在对实体问题进行判决的同时,用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列为被告的行为人或应聘医疗机构的起诉。这后一种处理方式的好处是,让行为人或应聘医疗机构参加庭审的全过程,便于查明有关案情。当然,这样做总有人民法院将错就错之嫌,故人民法院应当慎用这种方法。
“第三,在二审阶段。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一审法院并不是像我所提出的以上几种处理方式,解决好错列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便使这些问题随同整个案件进入了二审环节。对此,二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可谓五花八门,各显神通。归纳起来,主要有这么几种:有的在判决书主文中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有的在判决书主文中不作任何交待,充其量仅在‘本院认为’中指出他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有的干脆在送达判决书的同时,裁定驳回原告对他们的不当起诉。我以为,这些做法都不可取。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然而,依照《条例》第46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因此,二审人民法院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来解决行为人或应聘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更不能解决将行为人错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
“其次,司法实践中回避或变相回避原告的不当起诉或错列无独立请求权的问题,是不可取的,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必须就原告的起诉是否得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适格,做出明确的回答,而不能避而不谈。
“其三,用判决驳回原告对不当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依民事诉讼理论,作为原告所享有的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而起诉权是胜诉权的前提和基础,一个原告对某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连起诉权都没有,就根本谈不上所谓的胜诉权了,假如驳回的只是诉讼请求,这就在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的同时,承认了原告享有对某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而这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因此也就是错误的。那么,有无其他办法呢?1987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关于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否做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二审人民法院如查明一审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需要驳回的,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需要说明的是,该司法解释尽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做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亦早于1991年4月9日取代了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但因现行的与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在相关方面的规定基本一致,因此该司法解释至今仍然有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不能直接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对行为人或应聘医疗机构的起诉。这就给二审法院提出了一个问题:若原判因程序或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问题,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或者对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或者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的,如何解决错列行为人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错列应聘医疗机构为被告的问题呢?
“在此,我在不违反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提供两种方案。第一,二审人民法院以原审程序上存在问题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按照前述的办法,函告原审人民法院通知不适格的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诉讼,或者裁定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第二,二审人民法院采用《退出诉讼通知书》(民事、行政案件用),通知不适格的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诉讼。对上述两种方案分析比较可知:第一种方案虽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有陷当事人诉累之嫌,不符合人民法院‘效率’原则,不可取。第二种方案好是好,但又不适用于二审环节。《退出诉讼通知书》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20日印发的,自1993年1月1日试行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规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的一种。《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一书就如何使用《退出诉讼通知书》(民事、行政案件用)指出:‘本通知书样式供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行政案件后,通知不符合条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退出诉讼时使用。’《中国法院诉讼文书教程》写道:‘民事、行政案件退出诉讼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或者行政案件之后,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依法通知其退出诉讼的司法文书。’‘案件受理之后,人民法院需要通知退诉的指哪些人,法无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同意后,可以依职权变更被告。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前,需要审查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了解诉讼主体情况,发现起诉人或应诉人不符合条件的起诉人和应诉人,都需要使用通知书告知其退出诉讼。根据上述需要和《样式》的规范,填写本通知正文部分的要求是:1、填写案件的原、被告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2、写明不符合何种诉讼地位的条件及根据;3、告知被决定退出诉讼。’综上,《退出诉讼通知书》(民事、行政案件用)只适用一审程序,而不适用于二审阶段。尽管如此,我以为还是采取这种方式为宜。其理由是:《退出诉讼通知书》虽被说明、认为仅限于一审程序,但这不是法定的,即‘人民法院需要通知退诉的指哪些人,法无明文规定’,而且现在也是如此。既然是这样的,二审人民法院完全不必自己捆住自己的手脚,画地为牢,自设禁区,而应该理直气壮地运用这一方式来解决棘手的问题。这样做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方便简洁,能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秋月说到这里,大家深深地被她极富逻辑性、有理有据的推导和论证所折服,脸上都洋溢着一层兴奋和满足以及由此生成的一层红润的光泽。
“同志们,如果感兴趣的话,你们可以把这个拿去看一看。”秋月院长将面前的一本刚刚出版的《诉讼法学研究》国家级刊物,放在大家的面前,“这本杂志上刚发表了我这方面的一篇论文。这是我两个月前投的稿。没想到,我和大家的观点如此相近。”
宋飞雄羡慕先看了看目录,然后急急地翻到了第一页。只见〔内容提要〕这样写道:
本文从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性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深入讨论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与其他医疗纠纷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探讨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医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一人们极少关注的问题,提出了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即法人这一观点,认为作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适格当事人的医疗机构唯有法人这一种,并以这一观点为指导,对具备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合伙、私营独资、合伙型联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法人型与合同型联营、中外合资经营、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组织、个体诊所,在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或其他医疗纠纷中的诉讼主体问题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探讨。最后,本文还对是否将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主体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列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问题予以了分析和论证,并就如何解决相关问题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全文共18000字。
“秋院长,您就把这本送给我吧!”宋飞雄要求着,“好,就给你吧!请多提意见。”秋月刚说完,飞雄就将钢笔的笔帽抽了出来,将钢笔递给秋月,请她为本书签个字,被秋月婉拒了。
李云海副院长最后建议道:“秋院长、同志们,我有一个想法,既然大家都是这样的观点,我看能不能将本次会议的讨论情况整理一下,再参考一下您的大作,然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发给全市法院系统,以规范相关民事审判工作。”
“我赞成。不过,要说明的是,这个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可以供大家办案时参考。在实践中,如发现新问题新情况,或者还有哪些需要改进的,或者我们的同志们还有哪些更好的办法的,都要及时搜集,不断总结。就将它视为我们江南中院改革后的第一份审判工作总结吧!”
大家一致鼓掌,表示对两位院长提议的支持。
张利民的错案得到了彻底的纠正,人民的法院终究给了无辜者一个圆满的公道,各项改革工作也像一道正在握手的拦河大坝的两端即将合拢打箍。“今天正是月圆之时。我们的改革即将取得圆满的成功,就像这即将圆满的月亮!”秋月在心里热情地呼唤着。